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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缘于资产阶级个人本位思想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其功能在于承认了婚姻当事人人格的独立和财产权利的自由。我国由于长期受男尊女婢的封建专制思想的桎梏,所以约定财产制被我国婚姻立法所确认,曾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时期。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相关规定,从而确立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本文试图通过对约定财产制度的适用、效力等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初浅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他们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收益、管理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它在多数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客观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表现在: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超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适应现阶段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实际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充分尊重公民处理财产的自主权利,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沿革

  约定财产制的产生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视婚姻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有密切的关系。资产阶级学者认为,既然婚姻当事人之间可以对人身关系进行约定,当然也可以对由此而派生的财产关系进行约定。这是资产阶级个人本位主义思想和契约自由原则的充分体现,其积极作用在于承认了婚姻当事人人格的独立和财产权利上的自由。与封建专制的夫权制相比,资产阶级确立约定夫妻财产制度,无疑是个重大的历史进步。

  由于我国长期处于封建专制和男尊女婢的桎梏中,夫妻约定财产制被我国的婚姻立法所确认,曾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叁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这是由于当时广大妇女刚从叁座大山、四大绳索的桎梏中解放出来,在政治上、经济上都还没有充分的自立能力,封建的男尊女婢,夫权思想还余毒未尽的情况所决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只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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