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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在侵权案件中的地位

  在侵权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本文仅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占相当大的数量,基于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阶段,思想还不成熟等特点,依法、公正、及时地处理这类案件对未成年人本身,对未成年人的家长,乃至社会都有很重要的意义。

  未成年人在侵权纠纷中一般以两种身分出现,一是作为因他人的致害行为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二是作为实施侵害行为而致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加害人。对于第一种情况,无论是法学学者的意见还是审判实践的经验,都认为未成年人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具备当事人资格,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因其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地很清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作为权利主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人民法院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加害人或其它赔偿主体因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对未成年人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种情况,在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作法:㈠列未成年人为被告,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㈡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被告。

  第㈠种作法的处理结果一般为,判决被告——未成年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的法学专家亦持此观点,认为未成年人作为加害人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且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当然是侵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而监护人并不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所以不能将其列为被告。这种观点看来有道理,也符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又对第106条作了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限定了未成年人在作为加害人的侵权诉讼中,赔偿主体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非未成年人本身,即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被称为替代责任。这说明判决未成年人承担责任违反了133条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替代责任原理,甚至可以说是一个错误的判决。其次,这样的判决在执行时,会因被执行人(未成年人)没有财产而无法及时执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障,同时也有碍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尊严。在实践中有的同志执行这样的判决时会直接执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财产,理由是民法通则有明文规定,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让我们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这充分说明执行机构执行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不是直接执行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有的同志在执行时裁定追加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被执行人,从而使判决得以执行,但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均不能为这种作法找到依据。所以裁定追加监护人这种作法虽然使监护人成了赔偿主体,但裁定本身却不合乎法律规定,也不是可取之举。

  第㈠种作法的另一种处理结果是在列未成年人为被告,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依据民法通则第133条之规定,判决监护人——案件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判决在法理上根本说不通,民事裁判文书一般认为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解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法定代理人是案件的诉讼参加人,但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所以在这一案件的判决中就不能处分非案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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