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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扶养纠纷案代理词

  我接受本案原告潘某某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原告有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自199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再婚前系农民,现原告已77岁高龄早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劳动收入没有经济来源,并且自2008年12月26日患病以来,一直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照料,原告属于需要扶养的一方。被告自原告2009年1月3日出院后就拒绝原告回家居住,对原告的病情及生活不管不问,也不向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生活费等基本生活费用,被告没有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具有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权利。

  二、被告不仅有扶养被告的法定义务,而且被告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的行为还应该受到道德的谴责。

  自1999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至2008年12月26日原告患病住院,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差几天就十年了。由于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就已经77岁,且被告身体一直不好,有慢性病,原被告结婚十年来一直是由原告照顾被告的生活起居,十年来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巨大的感情和心血。现在原告年龄也很大了,身体又有病不能再照料被告的生活起居了,被告就把原告拒之门外拒绝原告回家居住,对原告的病情及生活不管不问。被告完全抛弃了原告十年来为其付出的巨大的感情和心血,被告完全抛弃了原告,被告是把原告当成了他的保姆!原告不是被告的保姆!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定的婚姻关系,具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

  所以,被告把原告拒之门外拒绝原告回家居住,对原告的病情及生活不管不问,不付给原告任何生活费用,不履行其法定扶养义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还应该受到道德的谴责。

  三、原告的医疗费、护理用具费、护理费、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应全额负担。

  四、被告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支出标准给付原告生活费。

  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的生活居住地变成了北京,原告的生活居住地为北京这一事实已持续了近十年。因此,被告应按2008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支出标准给付原告生活费。由于,原告2009年1月3日出院后被告就拒绝原告回家居住,原告无奈只好回老家暂住儿子家中。不能因为原告现在暂住天津老家儿子家中,被告就可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给付原告生活费。如果,判决被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给付原告生活费,那不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而且是对被告不履行其法定扶养义务的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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