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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因扶养费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治国,男,1927年11月出生,汉族,蚌埠市国税局离休干部,住蚌埠市营市街4号楼1单元3楼。

  委托代理人周学敏、赵莎,安徽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少华,女,1936年3月出生,汉族,无业,住蚌埠市安兴苑小区5号楼3单元16号。

  委托代理人沈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治国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敏、赵莎,被上诉人苏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苏少华与赵治国1986年3月23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原居住在本市建国路1号楼赵治国单位分的宿舍。1993年赵治国的小儿子赵峰结婚要住该房,赵治国便与苏少华搬出该房在外租房居住。1998年和2002年,赵治国先后按房改政策购买了由其承租的座落在本市张公山504栋楼2单元2楼东户(建筑面积39.98平方米)的房屋和税务局分给其居住的座落在本市建国路1号楼的房屋(建筑面积57平方米)的产权,并于1999年4 月15日未经苏少华签字同意便将已属于其夫妻共有的张公山504栋东户的房屋赠与其女儿赵英。2004年8月15日,赵治国在事先未与苏少华商量的情况下,独自搬出与苏少华共同租住的安庆兴苑小区5号楼3单元4楼6号房屋,住进其儿子赵峰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营市街4号楼1单元3楼的房屋,自此便拒绝为苏少华支付房租、水费、电费、电话费和基本生活费。2004年12月17日,苏少华因患急性胃肠炎在本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需支付医疗费1700元,赵也拒绝给付。2005年1月,苏少华以其生活严重困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赵治国履行扶养义务。在该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3月10日自愿达成共同生活的协议,苏少华遂撤回起诉,2005年4月14日,苏少华以赵治国及其子女逼迫其签名将属于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建国路1号楼的房屋过户给赵治国的子女,不签字就不准其回家,不给其生活费、医疗费、房租费等费用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赵治国履行扶养义务。原审法院还查明,苏少华无职业,其个人没有任何经济收入。赵治国为国税局离休干部,月工资为1978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双方虽系再婚,但结婚已近20年,且均已进入暮年,夫妻之间应相互关爱,共度晚年。尤其是苏少华无任何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赵治国不仅不予体贴,反而为将其夫妻共有的财产赠与给自己的子女,苏少华不在赠与书上签名就拒绝支付其生活费的做法,不仅有违法律规定,而且于理不合。故对苏少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治国在该案诉讼中,以其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中止审理该此案的意见,因赵治国与苏少华并没有离婚,苏少华每天都面临生活生存问题,对此项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赵治国每月支付苏少华扶养费800元,自2004年8月15日起支付至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赵治国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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