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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费纠纷的处理

  一、有关扶养的法律规定

  在婚姻家庭领域,扶养费纠纷日益增多,律师代理此项业务时应注意把握扶养义务的法律内涵及其构成要件,以便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降低诉讼的风险。

  一般说来,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亲属之间相互扶助和供养的法定义务。根据扶养关系双方地位的不同,广义的扶养又进一步被细分为抚养、扶养和赡养,其中抚养是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扶助和养育;扶养是平辈亲属间的供养和扶助;赡养则是晚辈对长辈亲属的扶助和供养。夫妻属于平辈亲属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20条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因此在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配偶权,但在夫妻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系列财产和人身关系。夫妻双方负有的相互扶助和供养的义务称为扶养。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有共同生活、参加就业、相互忠实、保留自己的姓氏以及相互扶助等。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的权利,该扶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精神上的慰藉以及生活上的照顾等。

  此处主要涉及夫妻间的扶养纠纷处理问题。

  二、夫妻间扶养法律义务的构成要件以及人民法院处理该问题的一般思路

  【案例1】分居后生活困难 妻子要求丈夫扶养获支持[1]

  原告(女方):田女士

  被告(男方):赵某

  原告诉称,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恶化,不能共同生活,现已分居数月。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均由赵某控制,原告又无其他经济收入,现生活十分困难。因双方尚存在夫妻关系,赵某依法对原告有扶助的义务。故要求其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

  被告辩称,现被告年事已高,并患有各种疾病,也无子女。田某走后,被告为了生活,现在村绿化队劳动,每天收入12元。家中虽有存于被告名下存款26万元,但其中10万元是被告哥哥让其为他建房的钱,但未来得及建,被告的哥哥就去世了,故此款与被告的存款存在一起;现田某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既无能力,也无义务给付其生活费。不同意田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81年结婚,田某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田某与其前夫生育两子三女。赵某陈述,家中现有存于其名下存款26万元,其中10万元为其兄建房款。对此,田某提出质疑,但赵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双方虽已年迈,但在双方分居生活后,赵某作为掌握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依法对田某负有扶养的义务。对于赵某给付扶养费数额,法院根据田某基本生活需要及双方各自年龄、有无子女赡养等实际情况酌定。田某请求生活费数额明显过高,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赵某每月给付田女士生活费200元,均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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