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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费纠纷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于1993年1月按本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7年7月生育男孩张某某。之后由于原告患类风湿关节炎,致全身瘫痪,生活无法自理。被告常年在外包工,留下原告及孩子独自生活,生活极度困难。原告遂诉讼法院,请求被告尽夫妻扶养义务。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对原告存在扶养义务?

扶养费纠纷案例评析

  【案件评析】

  审理本案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是婚姻关系。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就说明扶养义务仅存在于婚姻关系中,而非法同居法律则没有明确相互之间有扶养义务。

  在本案中就涉及到事实婚姻这个概念。我们知道所谓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律婚姻而言的,在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婚姻的无效或撤销未做明文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订以后,强化了程序上的实质审查登记要件,即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即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法律也不承认双方的夫妻关系。但同时新修订的婚姻法又增加了补登记制度,为那些共同生活但没有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提供了一个补救的机会和措施,使双方能够更好的得到法律的保护。

  随后为了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那些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且又坚持不办理补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状态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自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结合现行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事实婚姻的合法性。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构成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是1994年2月1日,在此之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法律给予应有的保护,而不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中可能还不完全符合婚姻关系的实质要求等情况的存在,只要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都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

  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如果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则不再是事实婚姻,除非是男女双方补办登记手续,否则当事人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障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原、被告于1993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要件。被告基于此就有对原告扶养的义务。假设原、被告晚于1994年2月1日之后同居生活,那么今天原告面临的很可能就是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由此也可见登记结婚的重要性。

  【处理结果】

  本案经对原、被告多次调解,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知以法,最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虎每月给付原告李菊香及孩子张伏东生活费8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度生活费4800元,于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度生活费4800元。

  二、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张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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