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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纠纷行政判决书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开信,别名王珍民,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加来镇三街路。   委托代理人符干生,男,海南省临高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不尾,女,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国营加来农场敦香上村人,住该村。   上诉人陈开信因子女扶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间,原告王不尾与被告陈开信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分别于1995年5月10日和1996年12月6日生育女儿陈梅连和儿子陈建柯。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00年农历二月起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子女陈梅连、陈建柯一直随被告生活。2006年3月1日,原告以遭受被告虐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判决两子女由被告自行抚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已满10周岁的女儿陈梅连意见,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不尾与被告陈开信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能确立双方为夫妻关系,即双方为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同居关系的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同居关系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同居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陈梅连、陈建柯,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请求子女陈梅连、陈建柯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也要求两子女随其生活,同时能表达自己意愿的女儿陈梅连也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应予照准。但子女由被告直接抚养期间,原告有义务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不尾与被告陈开信同居非婚生子女陈梅连、陈建柯,原告和被告双方一直要求由被告陈开信直接抚养,依法照准;二、被告陈开信直接抚养子女陈梅连、陈建柯期间,原告王不尾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元。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不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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