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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水珍诉肖金华扶养纠纷案

江 西 省 吉 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吉民初字第25号

原告肖水珍,女,现年29岁,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人,大专文化,职工,住吉州区兴桥镇兽医站。 法定代理人肖五妹,女,现年59岁,农民,系肖水珍之母。 委托代理人罗新苟,男,现年62岁,农民,系肖水珍姨父。 委托代理人胡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金华,男,现年34岁,汉族,江西吉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梅塘乡村背村。 委托代理人肖拔绍,男,现年60岁,农民,系肖金华之父。 委托代理人戴发泉,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水珍诉被告肖金华扶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2007年3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周聚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肖五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苟、胡蓉,被告肖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拔绍、戴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在吉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7日举行婚礼。3月13日夫妻双方南下广东打工,10月间原告出现颈部不适,经诊断为“甲状腺瘤”,故于同月返回吉安市老家诊治。原告家属曾多次打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履行夫妻扶助义务,而被告却不予理睬,企图就此离弃。原告父母只好借贷资金请人送往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7千多元。依据《婚姻法》第20条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夫妻扶助义务,支付原告医疗费700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70天×8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金华辩称,被告并没有离弃原告。俩人在广东打工时,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多元。肖水珍后回家治疗,其应有能力支付医疗费。因为原告每月有固定工资475元,2006年3月份外出打工每月收入有1000多元。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家彩礼2万元,上述款项均是由原告父母代为保管,其父母应当将该款提取支付原告的医疗费。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为甲亢所致精神病。3、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医疗费为7062元。4、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患病期间,是由原告父母进行护理。5、梅塘卫生院B超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已怀孕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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