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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成民终字第1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林,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街x号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萍,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街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张华建,四川远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小林因与被上诉人王一萍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8)锦江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胡小林、王一萍于198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现已成年。婚后不久,胡小林因不慎触及王一萍眼睛,致王一萍左眼视网膜脱落,右眼失明,为二级视力残疾病人。2006年底,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王一萍左眼为结膜囊肿,现常有出血现象发生。王一萍系成都市万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退休工人,其月退休金781.04元由社保局统一发放,2007年度划入王一萍医疗个人帐户的金额为2228.02元。胡小林系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电梯工,每周连续工作32小时,其余时间休息。胡小林每月工资1635.5元、奖金400元,扣除社保、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后,其实领工资为1397.79元。胡小林、王一萍共同租住房屋的租金、光纤费、水电费共计72.7元由胡小林支付,每月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现王一萍以其双目失明需请人照顾,生活费与医疗费增加,其工资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胡小林每月支付其扶养费800元。  原判认为,胡小林与王一萍系夫妻关系,应当相互关心、彼此照顾、和睦相处。王一萍因胡小林的过失行为而致眼睛残疾,严重影响其生活,胡小林作为王一萍之夫,理应尽职尽责地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扶养义务不仅包括物质上的帮助,也包括精神上的关心。从胡小林的工作性质分析,其有充足的时间和能力照顾生病的王一萍,但胡小林现明确表示不再给予王一萍生活上的关心和照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互负扶养义务的规定,使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受到了严重影响。在胡小林有履行能力却不愿意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下,王一萍作为视力残疾病人,有权要求胡小林向其支付扶养费。王一萍现生活困难,夫妻关系已不和睦,胡小林有义务对王一萍的生活费及治疗费予以补足。综合考虑王一萍、胡小林双方的收入状况及现阶段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情况,酌情确定在原生效判决认定的胡小林给付王一萍扶养费300元的基础上增加200元。对王一萍要求胡小林支付扶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小林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月支付王一萍扶养费500元(该款项应在每月十日前向王一萍支付)。二、驳回王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胡小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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