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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费纠纷案

【案情简介】

周某兰系泉港区山腰街道办事处某村自然村农民,与陈某财于1989年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财不善待周某兰,周某兰患上精神病,之后周某兰被强行赶出家门(住到娘家)。2003年11月,陈某财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泉港区人民法院以(2004)港民初字第78号判决书作出判决:不准予陈某财与周某兰离婚。法院判决生效后,陈某财无视法律文书效力,拒绝履行扶养生病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妻子周某兰的义务,并且不准许周某兰进家门。

【承办经过】

2004年7月份,周某兰的父亲周某(系周某兰法定代理人)找到了泉港区法律援助中心。泉港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耐心听完了他的诉说后,决定为周某兰提供法律援助。援助人员看完了周某兰所提供的病症诊断书及有关证明后,代写了民事起诉状,主张陈某财支付周某兰扶养费,即2003年11月至2004年6月期间生活费每月叁佰元合计人民币贰仟肆佰元(¥2400元);并自 2004年7月起每月5日前按时支付周某兰生活费(费用每月叁佰元整)至周某兰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止。

2004年11月8日泉港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开庭审理了此案,陈某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法院认为:周某兰与陈某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周某兰患有精神病,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陈某财作为其丈夫应尽其扶养义务,考虑周某兰患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及陈某财的承担能力,陈某财每月承担支付周某兰扶养费300元为宜。周某兰请求支付每月300元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亦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陈某财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周某兰扶养费300元,从2004年8月起计付至周某兰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止。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相互扶养是法律规定的,同时,也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当一方需要扶养而被另一方拒绝时,不能仅仅依靠传统的约束力量,应当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若权益受损一方缺乏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则需要亲属予以协助。本案当事人遭遇困难却无力自我救济,幸而其亲属向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及时伸出法律援助之手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案例提供单位:泉港区法律援助中心

编写人:柯丽珍,泉港区法律援助中心

责任编辑:蔡国美、洪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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